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8號聲明人 劉碧惠 相對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指訴聲明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相對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聲明人之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釋明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惟原裁定竟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理程序、不採辯論主義、不採嚴格證明責任、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等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以刑事告訴狀指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釋明。衡情遭他人以告訴指稱涉及犯罪行為,社會評價當有所貶損,應認聲明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又聲明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堪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倘相對人願意依照支付命令給付聲明人200萬元,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則支付命令確定,聲明人得以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相對人有爭執而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實質審查兩造之紛爭,對於兩造之訴訟權均有保障,實無理由於支付命令形式審查階段即以慰撫金之金額難以釋明及數量不明確為由,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