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宗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因農曆年節將至,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被告父親已高齡80餘歲,且適逢每年1次祭拜母親之時間,希望能返家與父親共度農曆春節,並祭拜母親;且鈞院得以限制住居、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具保等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3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 何洵湲 、 涂珮娸 之供述、告訴人 江阿玉 、 曾林雪 、 王元元 等人之指訴、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現無業,且在中國大陸販賣帳戶後返台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羈押3個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分別於99年、104年間,因重利、侵占案件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係於中國大陸返國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又自承現無業,亦無固定住居所,自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想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40,000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素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