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5年開始」補充為「自民國105年10月7日後某日開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 吳蕙玲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約80元,簽賭臺灣今彩539」更正為「向吳蕙玲簽賭臺灣今彩539」。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補充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7元),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68元),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68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則林文志所下注之賭金均歸吳蕙玲所有。」更正補充為「則林文志所下注之賭金均歸吳蕙玲上游組頭所有,吳蕙玲並從中抽取4元至12元之報酬金。嗣警方另案於105年11月8日查獲吳蕙玲涉嫌賭博罪嫌,於扣案吳蕙玲持有之手機通話錄音發現林文志涉嫌下注賭博之情,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電話錄音譯文、扣案之今彩539傳真機總單、記帳本、傳真機等在卷可稽」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犯嫌林文志賭博案通話錄音譯文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7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接續以電話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31號被告林文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開始,至同年11月7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吳蕙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吳蕙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約80元,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決定押注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如有中獎,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若未中獎,則林文志所下注之賭金均歸吳蕙玲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蕙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譯文、扣案之今彩539傳真機總單、記帳本、傳真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