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3月28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又被告於92年6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嗣於93年4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1萬元,借
款期間為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其餘借款條
件相同,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33,941元(含
信用卡帳款100,3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33,591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查
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33,941元,及
其中399,618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