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詠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詠維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即台7乙線)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4號往南80公尺處(即台7乙線8公里處)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詩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藍子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直駛而來,未及禮讓該大型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往詩朗路方向行駛,致使藍子桓突見彭詠維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前方,雖立刻煞車閃避,卻仍造成機車失控以致人車倒地,藍子桓因而滑行至彭詠維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其右手肘碰撞至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左車燈處後,再反彈撞擊至上開路段設置之五寮幹64號電線桿附近護欄,以致受有第4胸椎骨折及兩側血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彭詠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子桓之胞兄 藍子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該對向車道直駛而來之被害人藍子桓見狀雖立刻緊急煞車閃避,卻仍造成機車失控導致人車倒地,因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其右手肘碰撞至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左車燈處後,再反彈撞擊至該路段設置之五寮幹64號電線桿附近護欄,因而受有第4胸椎骨折及兩側血胸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藍子榮及證人 陳勇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藍子桓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藍子桓雖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惟於101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及解剖照片58張、該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212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10159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藍子桓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以致失控倒地並撞擊硬物而死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車欲自新北市○○區○○路○○○號往南80公尺處之Y字型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往詩朗路時,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藍子桓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未及禮讓該大型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往詩朗路方向行駛,致使被害人藍子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倒地,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藍子桓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對向來車,造成被害人藍子桓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肇事後,亦坦承疏失,並業與被害人藍子桓之家屬調解成立,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已另賠償被害人藍子桓之家屬新臺幣1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然其於肇事後已坦承疏失,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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