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間結婚後,因兩人個性差異過大,且被告嗜酒成性,兩人經常發生爭吵。加以被告個性善妒,經常以原告外遇為由動手傷害原告,並於每天於原告下班後審問原告整日行蹤直至深夜,令原告不堪其擾。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屢次縱容求和,惟被告變本加厲,不但至原告辦公室大吵大鬧,並出手毆打原告,尤進者,原告婚後與母親同住,故原告二姐 葉珊珊 時常來原告家中侍奉母親,詎料被告竟以未經被告同意探訪次數,與二姐發生激烈衝突,亦使原告在家人面前無地自容,另原告不堪其同居,遂搬離舊址迄今已十年。分居期間原告將金錢交付母親,由母親轉交女兒。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訴請裁判離婚,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於94年12月聲請調解離婚,並無結果,十年來令雙方虛耗青春,身心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原告在外結交女友為求離婚而離家,分居期間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原告所稱被告與其姊姊、母親等發生衝突,均非事實;目前原告和婆婆及女兒同住,原告偶而會回家探望,但是不會住在家裡。兩造分居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已近五十歲仍必須辛苦地工作,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團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在分居期間曾經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13日以85年家上字第148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必須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有新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在本件主張之離婚事實,例如被告與原告家人發生衝
突或者被告前往其工作場所騷擾等,均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並非新事實,其非本件審酌範圍。次查兩造自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分居,致婚姻有名無實,已經十年餘,但兩造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分居,乃原告不願意返家,並非被告拒絕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自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有何具體破壞婚姻之行為。再按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失而獲得法之利益,此乃當然之法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分居之正當事由,其自行離開兩造協議之婚姻住所,分居期間未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仍在婚姻住所與婆婆及女兒共同生活,故造成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應負較大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告自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即原告之訴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