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林昭賢 被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代表人 陳振遠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及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舉發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作出調查結果,被告性平會於102年1月30日將本件移送校教評會審議,經102年2月27日101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決定懲處內容:「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原告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本案由性平會調查程序並未有重大瑕疵等理由,決議駁回其申復,並於102年5月7日以第一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評議書予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經核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政處置,並非屬於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或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政處分。且上開處置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尚非嚴重,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四、是核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