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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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8年2月11日凌晨0時3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份。
㈣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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