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更正為「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罪、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