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一日之殘刑,因其未到案執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佈通緝在案(未構成累犯);又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九鄰一一九之一號之住處內等地,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通緝期間仍本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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