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而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作自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權路口,於戊○○騎乘前揭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係由甲○○於查獲前一、二日騎至其當時居住之苗栗市新川里龍崗十四號前停放,伊係於查獲前二小時為出去買訂好的便當而臨時騎用。該車放在其居所騎樓下時,鑰匙即放在上面且沒有車牌,不用鑰匙用踩的即可以發動,伊知是贓車而予以騎用,但確實不是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先指稱該車是「丙○○」所竊取,嗣於偵查中又指稱是「丙○○」及「甲○○」二人共同騎乘該車至前開處所,至是否伊二人竊取,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本院傳喚丙○○、甲○○二人到庭,均否認有騎乘前開車輛至被告居所前停放之情事;甲○○且證稱,伊住在被告居所附近,雖曾有騎車停放於被告樓下之情形,但都是騎自己所有的機車,從不曾騎乘竊盜來之機車放在被告樓下過,被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的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從證明。而證人 賴燕君 、乙○○雖證述確有於被告被查獲前數日,看見甲○○騎機車至被告前門前停放一節,然既均是由樓上之監視器小瑩幕上所見,且均未見到車號,參以證人甲○○前揭之證詞,是亦不能證明伊等所見到之機車,究是甲○○本人所有之機車抑是被告被查獲之贓車;況既是由甲○○一人所騎來停放,亦與前開被告所辯:「由丙○○、甲○○二人共同騎乘前來」之語相左,是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甚明。而被告所騎乘被查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前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供述在卷,衡諸該車失竊之時間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距不遠,而該車既係被告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所辯之事實又矛盾反覆,且經證人丙○○、甲○○等具結否認為真,是其辯詞僅憑諸空言,尚無從遽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駕駛該車使用,堪認為被告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