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三─五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市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按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適遇 黃紹峰 騎乘牌照號碼BXV—七九三號重機車,沿上開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上述重機車,致黃紹峰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血胸併二側橫隔膜破裂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緊急手術後,始倖免於死。甲○○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紹峰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劉博揚陳惠敏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係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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