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四張,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以相同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相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