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己○○一同飲用酒類致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酒醉不能駕車,趁 張素雲 所有交由其友人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歌神KTV」門前未熄火之際,庚○○自行上車竊得該車及車上屬於甲○○所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嗣附載 不知情之己○○開車行經同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力發作致不慎撞及同方向停放路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此外力撞擊後再往前推撞 林青 平日交由其子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前開車輛均發生毀損之情形(毀損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向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戊○○、己○○、丙○○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前揭車輛均係停靠於路邊,因被告趁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之際而竊走該車輛,復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另二輛GW─四三七一號、LX─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丁○○、 林土雍 、林青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分別指訴歷歷,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依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八三MG/L,且又已駕車肇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毀損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