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多許,駕駛其胞妹 蔡命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苗栗縣○○鎮○○里○○鄰○○路一二九之十六號乙○○住處,以該支螺絲起子,將大門左邊一扇鋁門屬於安全設備之插梢型門鎖,予以撬壞後,推開鋁門走入屋內,再以同支螺絲起子撬壞衣櫃抽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元寶一個、龍銀二枚得手,迄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結束田裡工作回來,聽到樓上有翻箱倒櫃聲音,正要上樓查看,適甲○○從樓上下來,甲○○見狀一時心虛,欲從一樓鋁門衝出去,立即被乙○○隨手拿起一張藤椅所攔阻,甲○○用手撥開藤椅,又往回跑至二樓跨過欄杆從陽台往下跳,當場造成其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二踝骨折,甲○○忍痛躲在附近農田,乙○○除報警外,並將躲在田間之甲○○抓住,同時在甲○○身旁找回失竊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警方趕到現場,除在大門前地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外,並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金元寶一個、龍銀二枚等贓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照片六幀、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描繪之大門圖形乙紙在卷足參,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述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再犯竊盜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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