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㈣綜上,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而就連續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適用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緩刑宣告並無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將貨款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然竟因周轉不靈而侵占上開款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約38,000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鉅,與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清償所侵占款項,並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償還侵占款項,足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代表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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