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搭載被害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黃守蓮 於警詢中之供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4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62條等規定,依此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言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此條文本身雖無修正,但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