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以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一把,至臺北縣○○鎮○○路五十七之十一號前,利用破壞剪裁剪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由三鶯、樹林地區線路維修工程班班長甲○○管領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二十二平方公尺共六.三公尺以及接地銅棒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將之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五十三號之一住處內,另以前開美工刀削除包覆在上揭銅玻璃電線外之絕緣皮後取出其內之銅線。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載運前開銅線以及接地銅棒欲前往臺北縣○○鎮○○路某處變賣換現時,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電力線失竊報告表影本、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以及竊案現場、贓物、犯罪工具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七頁至第二四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以及美工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乃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刀刃亦甚鋒利,有各該扣押物品照片二幀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前開破壞剪及美工刀,竊取銅玻璃電線及接地銅棒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圖以變賣換現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供電安全,危害甚大,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一把,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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