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號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65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0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4,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6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58,4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限當初是約定分20年清償,並不是分7年清償;且當初借款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說本件借款有擔保品,保證人沒事,為何又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丁○○於88年1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交易明細表及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詎被告丁○○自90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7年或20年?原告是否向被告表示過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8年1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
○○、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予被告,被告均承認其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借據及約定書即推定為真正。依借據內容第二條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等語,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為7年,即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等語,與上開借據內容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期間為20年云云,與上開借據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期間為20年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當初借款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說本件借款有
擔保品,保證人沒事,為何又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當初是否你承辦並負責對保?(提示借據)是的。(當初擔任何職務?)當初我在原告臺南分行,擔任辦事員。(當初借款人與保證人【即本件被告】是否有閱覽契約之後,才在契約上簽名?)對保時都有向他們說明契約內容,然後他們才簽名。(當初是否向保證人表示說本件借款保證人沒事這句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乙○○所稱當初借貸之情形,原告行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本件借款保證人沒事等語,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苟原告有免除被告戊○○、丙○○連帶保證人之意,則系爭借據由被告丁○○在借款人欄簽名即可,亦不必要求被告戊○○及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其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戊○○、丙○○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亦承認上開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戊○○、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甚明。故參酌證人乙○○之證言及上開借據,被告辯稱當初借款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說本件借款有擔保品,保證人沒事云云,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限當初是約定分20年清償;且當初借款時,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說本件借款有擔保品,保證人沒事云云,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與本院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417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