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拆除消音器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伊根本沒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該車排氣管係原廠排氣管,且消音器不就是排氣管,怎麼可能會拆除,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6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50022059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義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95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機動觀察,看到異議人騎一臺CRC-181重機車,板橋往中和方向,聽到很大噪音聲駛來,所以伊將異議人攔停,伊發現異議人的機車沒有消音器,伊問異議人為何沒有消音器,他說他不知道,伊就製單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伊有請異議人當場發動,他自己也說確實聲音很大。而消音器與排氣管是不一樣的,排氣管是整條的,消音器是排氣量會減音,兩者是不同的等語(詳參本院9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李俊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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