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李奎範 即 聖恩 工程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張,票據上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95年3月8日提示該本票,請求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91,71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特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原裁定亦載明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又本件未見到上開本票,無從確認其型式是否符合要件。原裁定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是否雙方另有協議,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依相對人於95年8月15日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場核對與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7066號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並另由本院書記官將該本票原本影印1份附卷)所示,係未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上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足見兩造確有上開利息之約定,且相對人亦無庸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15日到院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們是電話通知抗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業經他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庸舉證,本院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矧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