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嫄金原名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嫄金(原名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嫄金(原名丙○○,96年2月15日改名為許嫄金)與乙○○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丙○○因不滿乙○○處理還款之方式,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音帶1捲、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為前開言語,但前開言語並非惡害之通知,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以行為人所恐嚇之事項為其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語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觀之,固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惟其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為前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譯文可稽。該錄音譯文內容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是被告應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之事實。
(二)卷附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積欠各個債權人(三家當鋪、張先生、 佳達 )之債務,其後對話為:
被告:「那間房子拿出來,妳就叫債權人出來,妳聽懂嗎
?債權(人)出來,就講我剩下這間房子而已,全部給你們,看什麼人,要怎麼分。」。
告訴人:「姐啊(指被告)!喔!...要不然...」。
被告:「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
告訴人:「哎...(嘆氣)」。
被告:「妳要聽妳哥哥的話,每項都要問妳哥哥,叫妳哥哥來處理。」。
告訴人:「不是啦!就跟妳講,妳講的,我就講全權交給阿姐(指被告)處理對不對。」。
亦即,依卷附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被告僅在教導告訴人如何處理債務,並在教導後稱:「我會教的都教完了,不爽的人,你被撞我就不知道了喔!」,而無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
(三)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後來10月5日我開始有財務危機跳票,欠人家錢,被告跟我通這通電話就是要教我怎麼去處理這些債務,他說如果我沒有配合他,如何被人家撞,他就不管了。」(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05號卷卷第1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稱開通話內容是被告說有辦法幫她解決債務,但是解決不好有可能會有這種危機(9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亦即,被告前開電話內容是要教告訴人怎麼去處理這些債務,如果告訴人沒有配合被告所教處理債務的方式,被人家撞,被告就不管了。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至明。
(四)況且,由告訴人聽完前開對話後,尚對被告稱:「不是啦!就跟妳講,妳講的,我就講全權交給阿姐(指被告)處理對不對。」,希望被告代為處理債務等語。再告訴人於前開通話後,並未立即報案,迄93年10月28日才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稱被告恐嚇時間在93年10月間,實際時間再呈報(其後並未呈報實際恐嚇日期)(發查卷第5頁)。苟告訴人自認被恐嚇,何以未立即處置,甚且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對實際恐嚇日期不復記憶?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或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依前開錄音譯文(偵查卷第30頁第12行),被告尚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稱「他們都有槍、什麼有的沒有的出頭很多」。惟此部分並未在原起訴範圍內,且原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依前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被告對話內容為「 阿真 ,他講那個博仔他們,他講我今天有打電話跟他們商量這個問題,他講我這個朋友也認識他們,他講他們很早認識十幾年,都有槍什麼有的沒有的出頭很多,我看妳兄哥講,妳兄哥既開那些條件,沒有人有辦法」。亦無從由此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以自己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