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季原明知 吳俊賢 確有與其共謀偽造貨幣,並由吳俊賢負責技術及貨幣原料(李季原、吳俊賢涉犯偽造貨幣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竟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62、10709、12969號偽造貨幣案偵查中,在該署B1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權利,經其同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吳俊賢沒有參與偽造50元硬幣行為,只有教我機械如何運作,後來他知道我是為了要做50元偽造硬幣,就半推半就不想理我」等不實內容,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署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嗣因李季原於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內當庭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原自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季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62、10709、12969號案件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案件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刑事自首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其所為虛偽證述之吳俊賢所涉偽造貨幣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檢調查覺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偽證之方式欲脫免吳俊賢之刑責,妨害司法機
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罪後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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