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訴人 鄧仁 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要求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狀內僅載稱:「本件原審(指第一審)量刑過重,被告(即上訴人)實難甘服」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因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在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且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理由之情形下,逕行判決,有違上開規定。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亦有違誤。
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並命其陳述上訴要旨,以及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本應就第一審判決量刑輕重,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情,
加以審酌。乃原判決對於:本件係被害人一直主動聯絡,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第一審法院未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以明其是否合於附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條件之緩刑、上訴人若入監執行,上訴人之家庭將破碎,家人勢必流離失所,以及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重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未加斟酌,給上訴人自新機會,實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㈠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所載理由,如何非屬具體
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是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且不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洵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所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
二審之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審酌與其量刑有關之事實,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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