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 黃鵬榮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竟為相反認定,且本件係抗告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竟謂不得聲請再審,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又法官吳麗女、王仁貴曾參與本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下稱第三三號裁定)之審理,竟未迴避,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即第三三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法官王仁貴、吳麗女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審即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之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