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九、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名為被告有罪判決時,應同時諭知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判決,倘未同時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漏未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自屬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於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應同時諭知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林志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但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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