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告人 許乃權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周君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乃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乃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後,原審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訊問抗告人後,係認定抗告人乃金門人士,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可能,因此執行羈押。原裁定若只因抗告人為金門人士,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即遽認抗告人可能經由廈門逃亡,實屬不公,不當侵害外島居民之權益。以近年來金門縣前縣長、立法委員、警察局長涉犯貪污案件,均經具保停止羈押,亦未見有逃亡情形,足認未有所謂金門人士具保停止羈押經由廈門逃亡之風險。又抗告人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原裁定未敘明所憑具體理由,即遽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完全忽視抗告人主觀上未有逃亡意圖,客觀上亦無規避司法追訴之事實存在,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抗告人縱使判決有罪確定,扣除羈押日數,所餘刑期相當有限,且抗告人家中尚有老父、妻子及在學中之子女,不可能為此不長刑期,選擇長年流亡海外,客觀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云云。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是否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乃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已敘明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為:抗告人身為國軍退役將領,係金門人士,現住金門,而金門與大陸地區有「小三通」,且與廈門相近,又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設有帳戶,對大陸地區甚為熟識,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畏罪及規避執行之可能,亦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對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所附押票附件)。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係以抗告人係金門人士,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可能為由,據以執行羈押云云,應屬誤會。原裁定理由僅敘明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雖稍嫌簡略,惟既有上述說明作為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仍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可謂非輕,且檢察官為抗告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一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第一0頁敘明抗告人應論以三罪而非僅論以一罪,並請從重量刑),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予以排除,亦與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及其家庭具體情況,並無直接關聯。又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認定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情,本應各別審酌。抗告意旨指稱有其他金門人士涉犯貪污案件,均經具保停止羈押,未見有逃亡情事云云,無由比附援引,據以認定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此繼續羈押,核與事理無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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