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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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告人 周廉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廉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思及抗告人已誠心悔悟,乞求新生,而予抗告人苛酷之執行刑,顯違定執行刑時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四、惟查: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誠心悔悟,乞求新生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自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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