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 蕭日松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蕭日松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五罪,均累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十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函文,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未供出毒品來源,及警察移送 張書豪 販賣毒品案件,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然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確實有張書豪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明確事證?及張書豪遭移送偵查,是否包括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供述之部分?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是否與張書豪被移送案件有關聯?均未調查,遽以張書豪已經通訊監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速斷,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是向張書豪購買等語。然經第一審向文山第二分局函詢,據函覆稱:本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知悉上訴人毒品來源上游為張書豪、 王薇雅 等二嫌,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僅指認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事證,並未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偵辦;另有關張書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於一○二年七月九日移送偵辦。有該分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在卷可查。顯見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游之具體線索,供司法警察擴大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警方移送張書豪販賣毒品案件,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侔,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開文山第二分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即通訊監察譯文、張書豪筆錄及移送書,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本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於理由予以說明。經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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