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鈺婷
       黃淑薇
       簡銘欽
       張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鄭有宏 即靚香港港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黃淑
薇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原告簡銘欽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壹拾壹元、原告張志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分別自民國105年6
月1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20日、104年12月25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告黃鈺婷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外,其餘
均為內場服務員,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日薪為933元)、25,000元(日薪為833元)、45,000
元(日薪為1,500元)、38,000元(日薪為1,267元),於
加上全勤獎金、加班費、並扣除請假、勞健保費用後,原
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每月平均薪資各為28
,223元、25,000元、44,462元、36,288元。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未依法定預告期日通知,即以被告餐廳休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分別積欠原告下列薪資、
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
1.原告黃鈺婷部分:
⑴12月份薪資與加班費:
原告黃鈺婷月薪為28,000元即日薪933元,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則105年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
計算,合計26,124元(計算式:933元×28日=26,124
元)。另原告黃鈺婷105年12月份於休息日加班2日,應
領取加班費為3,733元(計算式:28,000÷30×2×2=
3,733元)。
⑵資遣費:
原告黃鈺婷係於105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嗣於105年12
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休業而終止,工作年資為6
月又28日,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黃鈺婷資遣費
8,108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28,064元×1/2×1/12
×6又28/30月=8,108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黃鈺婷工作年資為6月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規定
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350
元予原告黃鈺婷(計算式:平均日薪935元×10日=9,3
5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黃鈺婷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合計為47,315元(計算式:26,124+3,733+8,1
08+9,350=47,315元)。
2.原告黃淑薇部分:
⑴12月份薪資:
原告黃淑薇月薪為25,000元即日薪833元,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則105年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
計算,合計23,324元(計算式:833元×28日=23,324
元)。
⑵資遣費:
原告黃淑薇係於105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 嗣兩造 於105
年12月28日因被告休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11
月又28日,被告自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黃淑薇資遣費12
,43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25,000元×1/2×1/12
×11又28/30月=12,431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黃淑薇工作年資為11月又28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
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8,330元予原告黃淑薇(計算式:平均日薪833元×
10日=8,33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黃淑薇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
計為44,085元(計算式:23,324+12,431+8,330=44,
085元)。
3.原告簡銘欽部分:
⑴105年11、12月份薪資:
原告簡銘欽月薪為45,000元即日薪1,500元,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該年度12月份之薪資以28
日計算,11、12月份薪資合計為87,000元【計算式:45
,000+(1,500元×28日)=87,000元】。
⑵資遣費:
原告簡銘欽係於105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10
5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11月又9日,
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簡銘欽資遣費20,935元(
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44,462元×1/2×1/12×11又
9/30月=20,935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簡銘欽工作年資為11月又9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
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14,820元予原告簡銘欽(計算式:平均日薪1,482
元×10日=14,82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簡銘欽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
計為122,755元(計算式:87,000+20,935+14,820=1
22,755元)。
4.原告張志龍部分:
⑴105年11、12月份薪資:
原告張志龍月薪為38,000元即日薪1,267元,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該年度12月份之薪資以28
日計算,11、12月份薪資合計為73,476元【計算式:38
,000+(1,267元×28日)=73,476元】。
⑵資遣費:
原告張志龍係於104年12月25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1
05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1月又4日,
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張志龍資遣費18,346元【
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36,288元×1/2×1+(1/12×4/
30月)=18,346元】。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張志龍工作年資為1年又4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
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24,200元予原告張志龍(計算式:平均日薪1,210元
×20日=24,20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張志龍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
計為116,022元(計算式:73,476+18,346+24,200=
116,022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47,315元、原告黃淑薇44
,085元、原告簡銘欽122,755元、原告張志龍116,02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存摺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單、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
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
方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黃鈺婷
、黃淑薇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份薪資26,124元、23,32
4元,原告簡銘欽、張志龍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12月薪
資87,000元、73,47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應加倍發給」,其意是指假日
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本件原告黃鈺婷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採月薪制,每月工資本已包含例假日及該
月內含國定假日之薪資,被告除已給付月薪外,如原告黃
鈺婷於週日、應休週六、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上班,
僅須再給付1倍之薪資。是原告黃鈺婷於休假日工作2日,
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866元(日薪933元×2日=1,866元
),其以2倍日薪計算加班費,顯有誤會。
(四)次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原告任職期間既均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終止,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
資遣費。爰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1.原告黃鈺婷:8,108元(原告黃鈺婷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低
於本院計算後其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故以其請求之金額
為準)。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210日,平均工資28,223元×210/365
×1/2=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黃淑薇:12,397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362日,平均工資25,000元×362/365
×1/2=12,397元。
3.原告簡銘欽:20,891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343日,平均工資44,462元×343/365
×1/2=20,891元。
4.原告張志龍:18,293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1年又3日,平均工資36,288元×(1
+3/365)×1/2=18,293元。
(五)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於10
5年12月28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通知資遣而離職時,已繼
續工作3月以上然未滿1年,原告張志龍則係繼續工作1年
以上未滿3年,則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
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9,330元、8,3
30元、14,820元、24,2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鈺婷得請求之金額為45,428元(未領薪資26
,124元+加班費1,866元+資遣費8,108元+預告期間工資
9,330元),原告黃淑薇得請求之金額為44,051元(未領
薪資23,324元+資遣費12,397元+預告期間工資8,330元
)、原告 簡銘欣 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11元(未領薪資87,
000元+資遣費20,891元+預告期間工資14,820元),原
告張志龍得請求之金額為115,969元(未領薪資73,476元
+資遣費18,293元+預告期間工資24,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45,428元、
44,051元、122,711元、115,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部分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多係出於計算之誤
差,且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
約、依法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
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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