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紀彩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又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
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意卡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詎被告其後使
用信用卡,至105年9月8日止,尚積欠41,919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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