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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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調字第46號
原   告 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潁
被   告  沈奕辰 (原名 沈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
,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
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
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
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
)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佐)。
二、本件原告乃以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相對
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21條
、22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
理費之請求,應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屬民
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
件管理地即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嘉義市,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准予變
更居所地址之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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