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 王新輝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惟王新輝在偵查中亦曾供述上訴人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為轉租土地之權利金,並非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證人王新輝係告發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一方面指訴係支付被告轉租土地之權利金,另方面指訴做為被告要求所屬清潔車至其開設之賜龍公司卸貨之代價,存有瑕疵,應不得做為證據。㈡證人 陳宗正 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兩人要與王新輝合夥,王新輝說三人合夥不好記帳,要我們讓他做,收轉租金,起初王新輝說每月三萬,第二個月說每人一萬五千元不好聽,改為一萬六千元,每月總額三萬二千元,該土地是我丈母娘租的,未說租期多久,土地是台南市政府的地,位置在濱海公路旁,原為窪地,我和甲○○去填土費用約六十萬,我們每人出三十萬元,王新輝除了付給我們權利金之外,另有付給 李千金 租金,我們是向李千金租一年為二十萬元,王新輝負擔三分之二,我們負擔三分之一」,證人李千金證稱:「(何人與陳宗正租土地?)是甲○○,租金給我二十萬元……王新輝有開過支票給我……」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參選里長,同年七月一日告假參選,同月十六日當選里長,同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就任里長,離職在即,事實上形同離職並未執行職務,告發人王新輝與上訴人常有往來,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明知上訴人將離職之際,尚開立一萬六千元支票作為上訴人要求清潔車於每日將可回收垃圾在該公司販賣之代價,顯於常理有背;上訴人已無職務上之影響力,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要求所屬清潔隊員至王新輝之資源回收場停留情事,垃圾車司機 鄭國雄李瑞峰陳榮彬李春生唐水木陳天來許旺朝 、黃 鄭彩燕 等證實在卷,上訴人亦無權利限制清潔隊員出售資源垃圾,該一萬六為轉讓土地之權利金,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之告發人,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告發之動機,固有單純本於正義者,亦有受他人之要求或圖得不法之利益者,不一而足,然究其性質,與被害人、告訴人完全本於厭惡被告之心態並不盡相同,故無妨作為證人,至於其證言之證明力,則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依卷內資料,王新輝並非本件上訴人收受賄賂之被害人,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收受賄賂,應屬告發行為,原判決以其為證人,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並非僅以王新輝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改稱:『我本身是做廢棄物收集已二十多年了,有朋友介紹他二位來找我,他們本來是要找我合夥的,我不想與之合夥,我是說給他們三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因他們可以利用權利可以租到便宜之地,才給他們權利金』、『本來當初他二人要經營,後來他給我做,一萬六千元是給他(即被告)之權利金,一個月付一次』及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每月付陳宗正及甲○○各一萬六千元是轉租的錢,是他們替伊找土地給伊使用,伊回饋他們的錢,我所收的錢之土地的權利金』;證人李千金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原先確係要全部租予陳宗正使用,但其後不知何故,陳宗正將三分之二土地代我放租予王新輝開環保公司,另三分之一土地由陳宗正與甲○○開餐廳』、『我女婿陳宗正與一個朋友說要租地做估(舊)物商,是我女婿與那做里長之朋友一起租的』;陳宗正於偵查中供稱:『王新輝說要自己做,每月給三萬元讓我倆平分,但他是開三萬二千元,每人給一萬六千元』、『租金要付給我丈母娘(李千金),本來我們要經營廢棄物收集,他自己做,所以給我們權利金』;證人 黃金山 於偵查中證稱:『去(八十三)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甲○○與王新輝認識)的,甲○○告訴我,他與陳宗正在濱海公路那租塊地要做估(舊)物商,我與他講你對這行生意外行,我有位朋友在做估物商,第一次我帶甲○○去找王新輝的,甲○○本要與他合夥,王新輝說合夥錢不好算,才讓王新輝做』;前開供證與陳宗正欲租來經營廢棄物回收工廠,最後由王新輝自己經營賜龍公司,前開給付予被告及陳宗正,似均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然查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確係向陳宗正租的,半年六萬七千二百元,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在調查站約談伊之後,甲○○與陳宗正來找伊,表示稱係轉讓權利金,伊在調查站那裡說甲○○要叫垃圾車來伊處賣垃圾資源回收物,伊才給他一萬六千元,係如此講沒錯,但調查站找伊之後,他叫伊說是讓渡給伊之權利金』,參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台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後,旋即將原王新輝與陳宗正代其岳母所訂立(出租人陳宗正、承租人王新輝)之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改為『出租人李千金,承租人陳宗正、甲○○,轉租人王新輝,見證人黃金山』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檢察官偵查中再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為解套,然證人王新輝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係後來補寫,甲○○說要寫租金係轉租金,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而甲○○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與陳宗正之岳母談妥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即與陳宗正跟王新輝談妥轉租之事』,而被告與陳宗正原均不認識,則證人黃金山前揭證述『去(八十三)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甲○○與王新輝認識)的』,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為見證人,足見證人王新輝、陳宗正、李千金事後所證係迴護之詞」。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辭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後,王新輝雖繼續按月交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固已非被告職務之行為,惟證人王新輝於調查站調查即已證述:『因為甲○○在第五分隊任職多年,該分隊人員多係伊之親友舊識,為避免如未依約繼續交付伊規費,伊仍會利用過去之工作關係阻止清潔車至伊公司停靠,在不得已情形下,伊只得繼續支付伊每月一萬六千元規費』、『因為甲○○在清潔隊任職多年,伊子及姪女均在第五區隊服務,為恐 鄭某 利用與清潔隊之間關係設法阻止清潔車至我公司停靠卸貨,故繼續每月交付一萬六千元」;核與被告於調查站供承:『伊子 鄭銘雄 在第五區隊擔任班長、媳 周素貞 在該區隊當臨時工,伊同居人 陳月珠 、姪女鄭彩燕、 鄭素精鄭彩珠 亦在第五區隊擔任清潔隊隊員』等語相符,足證證人王新輝之證述尚非子虛,自不因證人王新輝於被告辭職後仍繼續交付一萬六千元,影響前開之罪責。證人即嗣後兼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 蘇友通 ,在偵查中證稱:『在往城西里垃圾場有三家垃圾估物商,據我觀察(勤務督導)發現他們停在賜龍公司較多』;經核亦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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