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告 柯幼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林珊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家全 、 郭建安 、 郭桂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家全、郭建安、郭桂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郭家全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㈢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家全應給付原告20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1萬5,000元、代墊費用1,232元、未給付之租金13萬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費用5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修繕費用31萬5,000元、代墊費用1,232元、未給付之租金13萬9,500元及委任費用50,000元,共計50萬5,732元為計算,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5,5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6萬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個月÷10﹪=186萬元】,加計前開請求之50萬5,73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萬5,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410元外,尚應補繳2萬0,05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