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高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分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款,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萬3,720元、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2份、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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