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102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
李佩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就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變更營業登記
公司名稱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原名:群體工作室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53巷2號)。被告持本院
98年度北簡調字第903號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
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3樓)及李佩玲(住基隆市○○區○○路
○○○巷○○○○○號)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510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於9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明知「臺北市○○區○○路
一段68號14樓」既非群體國際公司營業所,亦不是李佩玲住
所,原告在場員工乙○○已在場陳述明確,詎被告仍執意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國公司群體
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02號清償
債務事件99年3月10日動產指封切結(即附表)、李佩玲戶籍
謄本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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