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部分為25
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
年6月25日止,尚計積欠324,030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62,4
9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261,53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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