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稱系爭現
金卡於98年11月8日遺失,被盜領新臺幣(下同)98,000元
,即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申請使
用之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
確認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金錢之方式與
金融卡相同,而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
卡簽名不同,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
言,即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自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
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而系爭現金卡之性質與金融
卡幾無二致,即輸入密碼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
,是被告只須將系爭現金卡密碼與卡片分別保管即可避免遭
盜領之事實發生以控制風險。本件系爭款項係於98年11月8
日21時21分至21時28分間,分6次提領98,000元,而被告係
於98年11月8日21時47分來電辦理掛失,即系爭款項係被告
通知原告前所發生,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於98年11月8日遭竊,地點○○○鄉
○○路,有報案證明,報案受理時間為晚上10時,通知銀行
的時候是用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電話、遺失時間約在當晚9
時10分,9時30分騎機車到警察局報案,事發地點與警察局
相距200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於9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被告持有之系爭現金卡於98年11月8日晚間遭人預借現
金合計98,0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此筆款項之本金及依約應
計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償還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竊,上開預借現金之本金係遭他人
盜領為由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被告應否負擔系爭
信用卡遭提領現金之損失?
㈠查依兩造簽訂之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9條、第21條約定
:「G&M卡不得交由立約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並不得轉讓或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立約人自行
負責。」、「立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並保管本卡
,若有違反契約上所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均要
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
碼。又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
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
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
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
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
便利性,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
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
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
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
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
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
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
力(參照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則現金
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
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亦無從知
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
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參
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
隨機編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
人,銀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密碼,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
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
失之前,實無從知悉現金卡或信用卡是否遭竊取,其所得實
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之真正,若信用
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
疑時,在信用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
。是從風險控制可能與成本之角度言,兩造簽訂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
被竊時,立約人需親自向貴行(即原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
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
有以卡片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立約人發生交付
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貴
行應負責任。」、「G&M卡之密碼經櫃員機、端末機或其他
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
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立約人發生效力」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有失公允之處,應屬合理,而得
拘束兩造。
㈡查被告所持用之系爭現金卡於有效期間內,持卡人之被告負
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現金卡及密碼
原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
系爭現金卡於98年11月8日晚間9時10分失竊,晚間9時30分
騎機車到警察局報案,用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電話通知銀行
掛失,被告係於98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通知銀行現金卡失
竊,有被告提出之掛失時間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現金卡於同
日21時21分25秒、21時23分32秒、21時27分1秒、21時27分
37秒、21時28分22秒、21時28分55秒分別遭人分六次提領,
金額分別為5,0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在98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被告掛失前
,原告自無從知悉辦理預借現金領款之第三人並非持卡人本
人,則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系爭現金卡遺失
或失竊之風險。準此,系爭現金卡於98年11月8日晚間9時21
分25秒至21時28分55秒六次遭人持以預借現金時,被告既尚
未辦理掛失,依兩造簽訂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仍無從據
此免責,亦即,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現金
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
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聲
請書暨卡約定書條款約定,系爭現金卡被竊並遭盜領預借現
金所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
,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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