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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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鈞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並分由 呂安樂 法官審理。惟呂安樂法官審理本件時,有如
下違法不適任之事實:①開庭時,呂安樂法官一言一行完全
像相對人之訟訟代理人,開庭第一句話即向兩造表示受理本
件糾紛之前案法官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
壢簡易庭)法官,不應令前案之原告即日展保全公司撤回對
聲請人之起訴,而改由本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等情,其用
意何?令人質疑。②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合法委
任狀,呂安樂法官竟要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次開庭
時補正即可。③聲請人開庭時,依法提出證物原本,呂安樂
法官竟視若無睹,置之不理。④呂安樂法官於庭期進行中未
訊問案情,相對人未為任何陳述,而聲請人一再依答辯狀內
容陳述,但該法官始終回稱「你去告」三個字,令人莫名其
妙。⑤呂安樂法官指示聲請人下次庭期時應與相對人和解,
否則就判聲請人敗訴。顯見呂安樂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已有偏
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應係於系爭事件行言詞
辯論時所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查悉
該事件迄今只於99年7月7月進行一次言詞辯論,雖聲請人以
上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惟本院認勘驗該日言詞辯論錄音情形,應可查明聲請
意旨是否可信。本院乃於99年8月17日進行勘驗,此有本院
受命法官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
(一)審理系爭事件之呂安樂法官調查中壢簡易庭法官受理前案
之審理情形,乃為查明系爭事件之起訴是否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兩造當事
人均陳明前案已撤回起訴後, 呂案樂 法官已當庭諭知系爭
事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要審酌者乃有無理由之
問題,是以聲請人所舉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①,尚難據以認
定呂安樂法官所為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執行職務偏
頗之虞之情事。
(二)另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訟法第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
前固未出具合法委任狀,但應可補正,呂安樂法官依上開
規定,命其於下次庭期時補正,此處置合法妥適,是以聲
請人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②,容有誤會,非屬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庭呈證物原
本,其所稱呂安樂法官對該證物視若無睹,置之不理乙節
,於無其他事證佐證情況下,核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
自難依聲請人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③,認呂安樂法官需
迴避審理系爭事件。
(四)至於呂安樂法官於系爭事件行言詞辯時雖數度向聲請人稱
「你去告」三個字,然此係聲請人於數度提及日展公司與
其簽約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後,該法官
始曉諭聲請人可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就刑事部分予以
偵辦,目的顯在提醒聲請人可適度維護自身權益,難謂違
法失當,是以聲請人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④,亦非有據

(五)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呂安樂法官於系爭事件行言詞辯
論時,曾勸諭兩造當事人於下次庭期前試行和解,此係依
上開規定所為之適法行為,且該法官亦表明雙方如不願意
成立和解,即以判決方式處理系爭事件,如果敗訴將多負
裁判費用,但並未明示將會判決聲請人敗訴,是以聲請人
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⑤,似已扭曲該法官之意,非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上開法官迴避原因,均難據以認定呂
安樂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則聲請
人聲請該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楊志勇
法官趙炳煌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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