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以私章代替簽名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Y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8900元之
支票1紙,詎經於99年5月17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