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朋 代理人 黃碧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蕭寶珠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智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民國99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蕭寶珠向聲請借款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指定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蕭寶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9年11月11日板院輔家科 春殷 字第07667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81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遺產管理人之曾智群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曾智群職司律師,有曾智群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黃蕭寶珠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