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育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6號、94年度偵字第7434號、94年度偵字第7501號、94年度偵字第7507號、94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 康坤 榮意圖營利,自93年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內,媒介 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吉燕羅秋紅 等人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吳保育自民國93年4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 派出所之警員。於94年3月9日晚間,吳保育與該分局人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喜悅賓館執行臨檢,因 康坤榮 旗下大陸女子韋艷(花名「蝴蝶」)在該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且行蹤可疑遭盤查並帶回同安派出所調查,但為載送該名大陸女子之 馬伕 發現後,即以電話通知康坤榮到場,康坤榮便跟隨警方至同安派出所,後發現係與其認識之吳保育執行該勤務,遂約吳保育至上開同安派出所旁、經國路、大興西路停車場內之檳榔攤前碰面,要求吳保育協助不要讓韋艷遭遣返大陸,並會給與好處,而吳保育亦明知韋艷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竟予以允諾而未予舉發遣返,並告知康坤榮韋艷係因被報失蹤而列為行方不明人口,康坤榮並通知 韋艷之 經紀「 小伍 」男子通知假老公 吳建豐 至派出所將韋艷帶回,且要「小伍」男子以電話聯絡韋艷不要承認從事性交易,而吳保育通知康坤榮韋艷可由其老公帶回,且於翌日(10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康坤榮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寧路口之 客喜康 咖啡廳碰面,並於該咖啡廳廁所內收受康坤榮所交付之5,000元現金賄款後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康坤榮、韋艷、 邱堂軒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8、159頁、本院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康坤榮、邱堂軒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吳保育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吳保育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康坤榮、邱堂軒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吳保育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卷四第2-28頁、本院卷六第4-18頁),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韋艷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韋艷因從事性交易,業於94年5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5月4日執行大陸人民強制遣送出境人名一覽表(韋艷、 陳小蘭周丹傅翠云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54頁參照)及韋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附表㈡資料卷第153頁)參照,是關於韋艷審判外之陳述,符合第159條之3第3款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韋艷經查獲時根本不可能得知會有本案涉犯之行賄行為發生之可能,因而其針對自己究竟如何來台及事由之陳述,在查無有不正訊問情事之情形下,其陳述之外部情狀具特別可信,就此而言,符合傳聞之例外事由,至於韋艷滯留中國大陸未歸,中國大陸又非我國司法權得行使之範圍,屬客觀上無從詰問之事由,且該無從詰問之事由並非國家機關刻意要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製造,因而足認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及本院向來所設定之其他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因而韋艷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無直接關聯性之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之關聯性不應限於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直接有關,否則憑信性、情況證據、間接證據都可能會落入關聯性之判斷而遭排除,本院認為韋艷之陳述足以用以證明康坤榮是否有交付金錢之動機及目的,因而本件韋艷之陳述仍具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聽票執行(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二第243-252頁參照),且當事人、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九第15頁反面參照),監聽譯文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錄音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性質上「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文書證據;就被告本人之陳述,屬被告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陳述,亦與傳聞法則無關,故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3年4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於94年2月間因康坤榮提供逾期外勞情資而相識。於94年3月9日晚間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人員至桃園市○○路○○○號喜悅賓館執行臨檢,在三樓走廊發現一名形跡可疑之大陸女子韋艷, 劉文賀 經電腦查詢後,發現韋艷是大陸入境來台女子,但因斗六分局戶口查察履查未到,已列入失蹤人口,伊就與同事將韋艷帶回派出所,由劉文賀進行詢問,經查明韋艷是結婚來台,但未發現賣淫事證,所以依作業程序,劉文賀即通知韋艷丈夫前來派出所領回。當日有接獲康坤榮來電,在同安派出所旁經國路、大興西路停車場內的檳榔攤與康坤榮見面,但因當時 伊尚 在擴大臨檢當班值勤,無線電一直在呼叫伊,故向康坤榮表示下班後再談。94年3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有跟康坤榮在桃園市○○路與中寧路口客喜康咖啡廳見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康坤榮有約被告見面,但非關韋艷之案件,而係詢問翌日就業服務法案件開庭事宜,伊沒有收受5,000元。亦沒有告知康坤榮韋艷係行方不明人口、可由其老公帶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件韋艷的查證承辦員警是劉文賀,被告吳保育並沒有參與任何的訊問或查證過程,根本非吳保育承辦的案件,因此康坤榮沒有任何動機或需求要給付5,000元給吳保育,縱使是這樣的情形也沒有任何職務上的對價云云。
二、經查:吳保育自93年4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警員,於94年3月9日晚間與桃園分局人員至桃園市○○路○○○號喜悅賓館執行臨檢,與劉文賀一同帶大陸女子韋艷回到同安派出所。當日康坤榮向其同安派出所巡佐 許烜焜 詢得被告之電話後,先打電話約伊在派出所旁的檳榔攤見面。94年3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有跟康坤榮在桃園市○○路與中寧路口客喜康咖啡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坤榮(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52-
164頁、卷二第256.314-316.528-530頁、卷三第666-671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4-15.24-26.28-35.132-137頁;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6-21.56-61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6-21.52-57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13-18.83-88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101-104頁、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93-106.168-195頁、卷四第2-28頁)、許烜焜(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9-30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53-54頁)、劉文賀(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31-32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55-56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五第80-8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人員勤前教育紀錄;執行區域性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行動計畫表、警力編組表、勤務計畫表、參加人員勤前教育簽到表;同安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33-39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57-63頁)、韋艷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被查詢人:韋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韋艷)、入出境查詢等資料(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42-47.51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66-67.70-7
3.7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安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檢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48-50.74-76頁)、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康坤榮意圖營利,自93年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內,媒介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吉燕、羅秋紅等人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行為。而於94年3月9日遭查獲當晚,韋艷確實係在喜悅賓館內從事性交易,經警帶回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以查無賣淫、犯罪事證,僅為行方不明人口而由其人頭丈夫吳建豐帶回,旋由康坤榮接走。 韋艷嗣 因從事性交易,業於94年5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未再入境,業據證人康坤榮(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52-164頁、卷二第256.314-31
6.528-530頁、卷三第666-671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4-15.24-26.28-35.132-137頁;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6-21.56-61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6-21.52-57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13-18.83-88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101-104頁、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93-106.168-195頁、卷四第2-28頁)、邱堂軒(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9-151頁、卷二第305-307.309頁、卷三第666-671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137頁;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56-61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4-3
5.52-57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32-33.83-88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五第175-176.188.201-203頁、卷六第4-20頁、卷七第209-216頁)、 康坤元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36-140頁、卷二第299-300頁;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0-11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0-11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7-8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101-104頁、卷三第93-106頁、卷六第213頁、卷七第24-2
6頁、卷八第79-87頁)、韋艷(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206-210頁、卷二第273-274頁、卷三第656-659.662頁;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52-53頁)、劉文賀(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31-32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55-56頁;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五第80-85頁)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4-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5月4日執行大陸人民強制遣送出境人名一覽表(韋艷、陳小蘭、周丹、傅翠云)(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54頁)、韋艷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查詢人:韋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韋艷)、入出境查詢資料(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42-47.51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66-67.70-7
3.7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相片(韋艷、涂梅芬、王麗、郭麗、羅吉燕、羅秋紅之居住地現場查訪)(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2-15頁;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2-15頁;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9-1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康坤榮與被告於94年3月9日晚間,電聯在檳榔攤見面之目的即在請託協助處理韋艷事宜, 嗣康坤榮 於94年3月10日凌晨在客喜康咖啡廳廁所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吳保育以為酬謝等情,業據康坤榮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
㈠康坤榮於94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94年3月某日晚間馬伕
打電話表示旗下大陸女子「蝴蝶」(即韋艷)在喜悅賓館遭警方臨檢,伊便趕到喜悅賓館附近察看,沒多久伊看到韋艷上了警方的巡邏車,便一路跟著警車到同安派出所,當時伊看到下車的員警係伊認識的同安派出所員警吳保育,但伊不知道吳保育的電話,於是打電話給同為同安派出所的員警許烜焜詢問吳保育的行動電話,再打電話給吳保育約在同安派出所附近的檳榔攤見面,伊向吳保育表示韋艷是合法結婚來台的,希望吳保育不要為難,吳保育回答他要視情況看看,伊則向吳保育表示若處理好伊不會失禮。伊並打電話給韋艷的經紀,並要旗下馬伕邱堂軒拿15,000元予伊。收到錢後至中正路客喜康咖啡廳與吳保育見面,吳保育到達後表示 韋豔 已經沒事了,只要其老公去派出所帶人即可,伊就暗示吳保育到廁所交付5,000元給吳保育。因為韋艷不是在房間內被抓,所以只交付5,000元作為答謝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59、16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
韋艷於94年3月9日在桃園市喜悅賓館賣淫為警查獲,伊經馬伕通知後趕到現場,向許烜焜電詢吳保育之電話,約吳保育在派出所旁的檳榔攤,伊跟吳保育說韋艷是結婚進來的,也沒有被查到不法事證,希望多關照。吳保育說只要沒有犯罪事證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後來伊跟吳保育約在隔天凌晨二時在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見面。在廁所交付5,000元的千元紙鈔給他,吳保育沒有說什麼。吳保育本來不拿,伊說沒有關係,意思意思(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於94年3月26日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參照)。於94年7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檳榔攤跟吳保育說大陸女子韋艷是其他的應召業者所寄放的小姐,且也是以結婚的名義進來臺灣的,她的假老公很快就會上來。如果有犯罪事實不要碰,如果沒有犯罪事實請多幫忙。然後,吳保育看看再回電話。伊跟說吳保育說伊不會失禮。後來吳保育有打電話跟伊說沒有問題,叫伊通知韋艷的老公上來將她帶走。吳保育應該知道大陸女子韋艷的老公是假老公。後來,大陸女子韋艷就由她的假老公帶走,伊再跟渠等碰面,將大陸女子韋艷帶走。後來,在隔天大概二點左右在桃園市○○路的客喜康咖啡龐約吳保育見面,感謝吳保育的幫忙,要走的時候,把吳保育拉到廁所要拿5,000元給吳保育,作為幫忙處理大陸女子的酬謝,吳保育一開始不拿,伊說意思意思,後來吳保育就拿走並離開了。在94年3月9日有叫邱堂軒拿15,000到花田汽車旅館,就是要處理這件事情,伊本來是要給吳保育10,000元,後來覺得吳保育幫忙的程度不深,所以只有給5,000元(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康坤榮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
證稱: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警員取締吳保育見過一次面。是本案前約2、3個月,當時因為外勞逾期,伊就跟 顏肇宏 聯絡,請顏肇宏將該外勞遣送走,因為顏肇宏找吳保育、許烜焜到伊朝陽街家裏了解狀況,再到派出所做筆錄。在發生韋艷事件前,外勞逾期的事情已完全解決。自前開就業服務法事件至94年3月9日之間伊與吳保育並無接觸,根本不熟。在檳榔攤與吳保育見面當時,並無提到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的處理。於偵查中就吳保育部分之指證均據實陳述,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有跟吳保育說韋艷是其他應召業者所寄放的小姐等語屬實,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因為當時伊有打一通電話給韋艷的經紀「 忠哥 」,說這案子有請人幫忙,到時要多少錢再聯繫。在隔日即3月10日凌晨2點多,又約吳保育在咖啡廳見面,那是吳保育下班的時候,見面當時吳保育跟伊說韋艷已經可以回去了。伊找吳保育幫忙就是為了希望吳保育不要查出韋艷是假結婚,而將她扣押做遣返動作(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16頁)。
五、經核證人康坤榮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行賄之事實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交付賄款之緣由、金額、地點等情節之敘述具體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康坤榮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且康坤榮前於警詢中尚且迴護吳保育而證稱:「我沒有告訴吳保育韋艷是我旗下應召站女子這件事,他也不知道我從事應召站工作,也不知道道韋艷賣淫。」(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欲迴護吳保育而稱「我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的老婆從大陸來玩,如果沒有違法的話請不要為難他,吳保育說沒有查到違法的事實就請她老公來把她帶回去」(本院卷二第128頁)「見面的時候我跟吳保育講說韋艷的先生麻煩你如韋艷有違法的話,你就不要碰這件事;如沒違法的話,請派出所不要為難她。…有違法的事情,帶到派出所根本連救都不用救,所以叫吳保育不要碰這件事。因為當時韋艷沒有違法的事,所以吳保育沒有幫到什麼忙。」經陪席法官接連以「韋艷如是合法來台的配偶,從事性交易被查獲,犯了什麼法?是否也一樣會被遣返?」「你請吳保育幫你,是否就是希望他不要讓韋艷被遣返?」「如韋艷沒有違法,找吳保育幫什麼忙?」「假結婚來台是合法或違法的?」「警察如發現應召女子是假結婚來台,是否會另行移送刑案或將該女子遣返?」「不管韋艷是假結婚或合法結婚卻做性交易,是否都要遣返?」「則你請吳保育幫忙,目的是不要遣返,吳保育是否違法?」「所以你方才說如違法的話就不要幫忙是一個沒有意義的說法?」等問題彈劾,其自知難以自圓其說,始坦承伊找吳保育幫忙就是為了希望吳保育不要查出韋艷是假結婚,而將她扣押做遣返動作,吳保育幫忙不要遣返已經違法,其前開迴護之詞並無意義。且經檢察官提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三第668頁偵查筆錄彈劾後,始稱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有跟吳保育說韋艷是其他應召業者所寄放的小姐等語屬實,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因為當時伊有打一通電話給韋艷的經紀「忠哥」,說這案子有請人幫忙,到時要多少錢再聯繫等語(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16頁),康坤榮顯無設詞誣攀吳保育之可能。倘康坤榮並無行賄之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不但自己有遭以行賄罪論處之風險,尚須負擔偽證罪之刑責,而行賄、偽證罪均可科處重達7年之有期徒刑,行賄罪並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康坤榮並無虛偽供述捏詞陳述、自陷己身於罪刑之理。
六、證人邱堂軒亦於偵查及本院交互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有拿15,000元到花田汽車旅館給康坤榮,事後康坤榮有跟伊說這些錢是要處理大陸女子韋艷的事情(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6頁、本院卷六第4至18頁),足證在當日密集之時空下,邱堂軒有交付15,000元予康坤榮之事,且康坤榮事後有說明該筆金錢之用途。又邱堂軒交付之金額雖與康坤榮交付被告吳保育之金額不同,然此係因康坤榮事後認為吳保育幫助程度不深始縮減行賄金額乙節,業據康坤榮證述明確,亦與常情無違,此金額之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韋艷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康坤榮,都叫康坤榮「大哥」,伊是是康坤榮旗下的小姐,來臺從事性交易已有10天左右,每次交易拿1,000元,其他都交給康坤榮。伊在94年3月9日23、24時之間,在喜悅賓館的六樓電梯旁遇到派出所的員警來臨檢,三個員警來問:「來這邊做什麼,包包有什麼東西,老公叫什麼名字,何時過來的,叫什麼名字、幾年次」,問完後,帶伊回同安派出所問話。三、四個小時後,老公過來把伊帶離派出所,康坤榮就在附近開車把伊接走。事後康坤榮有跟伊說有幫忙找關係疏通(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52、5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有聽經紀「小伍」說有花錢讓伊從派出所出來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274頁)。且證人康坤榮稱吳保育下班後跟伊說韋艷的老公來就可以帶回去了,此亦與證人即臨檢當日製作韋艷筆錄之警員劉文賀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在下班前完成韋艷之筆錄,因為韋艷只是失蹤人口,伊及值班人員都有通知家屬。被告吳保育當日下勤返回派出所時有見到大陸女子韋艷,當時韋艷應該在辦公室值班台後方的人犯區那邊坐著,但是她沒有上手銬,因為她只是失蹤人口,不是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81頁至第85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4-65頁),94年3月9日大陸女子韋艷遭臨檢後,康坤榮確實有透過許烜焜查詢被告吳保育電話,並與吳保育約在同安派出所隔壁見面,且康坤榮有與韋艷經紀「小伍」男子通話時有告知韋艷被報失蹤乙事,而「小伍」係經康坤榮告知始知其事,康坤榮並要「小伍」男子以電話告知 韋女 不能承認賣淫,期間康坤榮有向身旁之人表示不會對你沒有禮數等語,背景聲音並有警用頻道對話聲,並於事後依照約定約吳保育外出,並要邱堂軒拿錢,康坤榮證述情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悉相符合,亦證康坤榮所言確屬真正,是該證詞是項證據方法,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已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在發生韋艷事件前,外勞逾期的事情早已完全解決並裁罰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康坤榮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9、13頁參照)。倘若證人康坤榮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開庭事宜需找人請教,庭期既早已預定,應有充裕時間於庭期前預作準備,何以會遲至「開庭前一天之凌晨」始找與其「並不熟稔」的吳保育請教?又何以不能在電話中直接詢問,而必須特地將吳保育約出派出所?康坤榮既親睹旗下女子韋艷遭帶上警車,其迫在眉睫之當務之急即在設法搭救韋艷,焉有可能特地將確實參與臨檢之被告吳保育約出,僅單純為詢問毫不相干之就業服務法事宜?且依證人許烜焜證述:「在94年2月份春安工作結束前,康坤榮打電話告訴我:他有聘請外勞逾期,要做業績給我,後來我因沒有業績壓力,故將資料交給吳保育,並叫吳保育跟康坤榮聯絡」。(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康坤榮認識許烜焜早於吳保育,且斯時康坤榮手頭邊即有許烜焜之電話,何以康坤榮不直接電詢許烜焜就業服務法相關問題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許烜焜問得吳保育之電話後,再將吳保育約出派出所?倘非吳保育告知,康坤榮何以得悉韋艷遭通報為失蹤人口?康坤榮與「小伍」通話時,被告吳保育顯然在旁聽聞,否則當時通話背景何以會有警用頻道對話聲?此觀被告亦自承:與康坤榮在檳榔攤見面時,因當時伊尚在擴大臨檢當班值勤,無線電一直在呼叫伊等語自明(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2頁參照)在在足證證人康坤榮所證述與吳保育相約見面之緣由及過程方為實在。康坤榮縱事後於咖啡館與被告吳保育見面時,或有順道聊及逾期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法律問題(94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18頁),其與吳保育見面之主要目的仍係處理韋艷一事,被告所辯顯係張冠李戴、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韋艷的查證承辦員警是劉文賀,被告吳保育並沒有參與任何的訊問或查證過程,根本非吳保育承辦的案件,因此康坤榮沒有任何動機或需求要給付5,000元給吳保育,縱使是這樣的情形也沒有任何職務上的對價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經查:證人康坤榮確實有跟被告吳保育表示韋艷是其他應召業者所寄放的小姐,康坤榮與韋艷之經紀「小伍」通話時,被告吳保育亦在場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吳保育身為警員即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既然知悉韋艷是假結婚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依法應加以舉發遣返,詎受康坤榮之請託而違背職務,非但未將韋艷係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實情予以舉發遣返,反而告知康坤榮韋艷僅因被報失蹤而列為行方不明人口,並於確認劉文賀等同事未查獲韋艷賣淫之具體事證後,通知康坤榮並轉知韋艷之經紀「小伍」男子通知假老公吳建豐至派出所將韋艷帶回,且於翌日(10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康坤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寧路口之客喜康咖啡廳碰面,並於該咖啡廳廁所內收受康坤榮所交付之5,000元現金賄款。其所收受之5,000元顯然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上開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業已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95年5月30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上開法條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係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生效。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或95年5月3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對被告犯本件公務員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新法。
㈣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併此敘明。復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部分固經修正,將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
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執此,本案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因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無獨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賄賂之總額為僅為5,
000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對違反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利,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所圖得之財物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仍應予減其宣告刑(含褫奪公權)2分之1。
四、末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2項(現移列至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賄款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規定改列至該條第3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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