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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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涂吳秀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 涂萬賀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有如附圖B所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4鄰雙福1號之2房屋,應供原告居住至年老去世為止,不得驅趕之。
被告不得將原告送至安養處所安置,並應同意原告之女兒隨時到上開居住處所探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0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4鄰雙福1號之2如附件測量圖內B部分一層房屋,應供原告居住至去世為止,不得驅趕,也不得將原告送至安養處所安置,並同意原告之子女隨時到該住所探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月初五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扶養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即附件測量圖內B部分平房為原告配偶 涂再添 所有,之後將土地及房屋分歸被告,土地已辦移轉登記,房屋因被告已在旁建造新二層樓房供全家住用,涂再添去世後舊平房為被告繼續住用,未辦過戶登記,但由被告管理。
二、原告是被告涂萬賀的母親,原告本來與丈夫涂再添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4鄰雙福1號之2房屋,子女長大後男婚女嫁,丈夫就將家產分給兩個兒子涂萬賀、 涂賀源 ,而上開房屋及建地分歸被告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97年03月18日涂再添去世,原告仍繼續住此。丈夫去世後,原告已年老體弱,而被告也娶媳生孫,為人祖父。惟被告對於原告不但不盡扶養之責,竟一再要將原告驅趕離家,違背原告意願,要強送原告去安養院安置。原告只好向女兒及次子求助,經大女兒 吳涂金英 接到她家即同鄰雙福5號之2暫住。但原告仍期望落葉歸根,回老家安居。乃由次子與被告協調,又經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委員 黃慶鐘 先生居中協調達成和解,98年09月07日,被告與次子涂賀源共同簽立切結書,內容為:「
一、女兒得隨時回至母親民雄鄉雙福住處探視母親,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二、甲方(指被告)不得將母親送至安養處所安置。三、民雄雙福村1-2號房屋應供母親居住至年老為止,不得驅趕。」,此為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上開切結書符合原告本意,原告隨即對雙方表示同意接受,並要搬回老家居住,但是,原告屢次要回去,門被鎖住無法進去。至99年08月下旬,原告自覺命苦,老來有家歸不得,一時心灰就在門口用現場鐵線上吊了結殘生,無奈命不該絕被人救下,不得已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切結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又原告年老需人扶養,因原告夫妻兩人之財產,只分給兒子,未分給女兒,約定由兒子祭拜祖先,奉養父母,因此,併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兩子分擔扶養費每月兩萬元,被告應分擔每月一萬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鄉○○段○○○○○○號之土地謄本、被告切結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其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乃兩造間扶養方式的問題,依據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的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才由親屬會議決議,如果對於親屬會議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當事人協議應該是指原告與被告即父母及子女。又如庭呈的現場照片,原告一手拿棍子一手拿刀,威脅家人,而被告有三個孫子,如果讓原告在家居住,原告有身心障礙的手冊,如果對小孩子有任何不測,應由何人負責,被告主張應該由原告與被告商量如何來付扶養費,因為如果讓原告住在被告的家,哪一天原告的精神不好,拿著刀棍威脅被告及家人,將會造成被告家裡的小孩的身心影響非常大。被告願意負擔原告的扶養費,目前被告每兩個月付四千元給原告生活費,如果法院或原告認為必須酌增,被告也願意。又如果老人有身心障礙,有安養院可以居住,由子女來供養扶養費,我們在報上常看到有身心障礙者打傷人、殺傷人不勝枚舉,顯見原告對於家人會造成影響,而新建的房屋與原告要求居住的舊屋相距很近,不能保證不會有意外的情事發生。扶養的方式、方法應審酌資歷、經歷來決定扶養的方式及方法,並不是同住在一起為唯一的方法。
二、如果依據原告的請求,被告全家的生活將陷入不安,有危險的顧慮,從98年06月間開始,原告連續拿刀棍作勢追打被告等家人,並且打壞玻璃門窗,到99年08月30日為止,共有十多次威脅、追打被告及家人的情形,被告有向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所以如果讓原告回去居住,一直到去世為止,顯然對於被告家人隨時都有危險的可能。原告是請求履行契約,但是請求對象又是扶養費的給付,依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扶養費的請求,要由被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協商,這部分原告也沒有提出協商,何況原告的子女共有五個人,原告卻只有向被告一人請求,被告已近60歲,體力亦衰,而被告之配偶涂 賴玉女 因乙狀結腸原位癌、胰臟癌併肝臟轉移等症於99年05月31日住進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於99年06月02日行大腸鏡瘜肉切除、99年06月04日行部分胰切除及脾臟切除手術及肝腫瘤切片,手術後住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治療,共住院13日,目前身體虛弱,仍須回診追蹤治療。原告有五個子女,加上老農年金六千元,以嘉義縣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萬五千多,原告有五個子女,如果一個人一萬元,原告的請求總共就有五萬元,這樣就顯然超過生活水平,所以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兩張及被告配偶 涂賴玉女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資料。
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同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經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涂萬賀與訴外人涂賀源所簽訂,其內容為:「甲方(涂萬賀)、乙方(涂賀源)達成以下三點共識,倘兩造有一方未依規遵循,願接受法律嚴厲之制裁及輿論之公評:一、女兒得隨時回至母親民雄雙福住處探視母親,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二、甲方不得將母親送至安養處所安置。三、民雄雙福村1-2號之房屋應供母親居住至年老為止,不得驅趕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被告雖然辯稱如果依據原告的請求,讓原告居住該房屋,被告全家的生活將陷入不安,有危險的顧慮等詞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上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乃係訴外人涂賀源基於原告之利益與被告之間的約定,除訴外人涂賀源得請求被告履行之外,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向被告請求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4鄰雙福1號之2如附件測量圖B部分一層之系爭房屋,應供原告居住至去世為止,不得驅趕,亦不得將原告送至安養處所安置,並應同意原告女兒得隨時到該住所探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符合契約的本旨,其請求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如果依據原告的請求,被告全家的生活將陷入不安,有危險的顧慮等詞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兒子得隨時到該住所探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係上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所無,是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近80歲,係被告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屬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僅係每月領取老人津貼6,000元,無其他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原告現有之財產狀況,其每月僅靠老農年金6,000元,尚難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於法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扶養能力,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應為如何分擔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近80歲,年邁體弱,且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觀之,物價逐年飆高,原告年歲日增,其生活支出亦有增無減,可知原告之收入顯較被告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子女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佐參,被告雖辯稱配偶涂賴玉女因乙狀結腸原位癌、胰臟癌併肝臟轉移等症,手術後住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治療,共住院13日,目前身體虛弱,仍須回診追蹤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若負擔扶養義務,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因此,本件依兩造所述,原告共有五名成年子女,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支付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較屬公平合理。
(二)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嘉義縣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73元,雖然原告領有老農年金,惟考量原告日益衰老,生活支出有增無減,故此部分不予扣除。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扶養費用,亦即應負擔15,173元中的五分之一,即3,035元。因此,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之範圍妹,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依職權宣告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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