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旱,面積○點四六七○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返還於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期間固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間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註銷耕作權,被上訴人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再續訂耕地租約,上訴人不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耕地租賃之租金係依「甘薯」一三七八台斤(即八二六點八公斤)計算,則參照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公地佃租折繳代金標準,甘薯每公斤以新台幣(下同)四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租額換算現金為參仟參佰零柒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迄今積欠地租總額已達五年,且依兩造交付租金之習慣,均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繳納,又經上訴人催告給付欠租時,被上訴人已累積拖欠達二年應納地租總額,上訴人自可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偕同村長至上訴人家中之時,上訴人適在佛堂同修,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曾交付或出示租金予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前,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任何文件及金錢,被上訴人空言其曾與村長至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被拒,實不足取。另以,原審中證人丙○所出具之證明書中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當日上訴人不在家中,而係與友人一同至佛堂參與唸佛會,上訴人之子 嚴元亨 向被上訴人一行人表明:上訴人不在家中,如要繳納租金,應待上訴人返家後,再轉達被上訴人之來意,此業據證人嚴元亨 陳明 在卷,並無證人丙○於其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有所謂「拒絕進入」之情事,復以證人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有看到上訴人下樓,但不理我們等語。」與證人丙○於證明書所載未見及上訴人等情,前後矛盾,抑且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證稱:伊不認識字,(證明書)上之名字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且表示印章是否屬伊所有並不知情,另經當庭唸證明書予證人聽時,陳稱伊不知要出具此種內容之證明書等語,堪認上開證明書純屬偽造,而所謂「拒收租金」亦是臨訟杜撰。同時,被上訴人另一證人 王永通 從未至上訴人之住處,其所為之證詞亦為虛妄。復以證人嚴元亨雖為上訴人之子,惟上訴人並非授權代收租金,自非有權代收租金之人,又被上訴人等人亦未出示任何租金予證人,豈有何拒收可言?
(四)再以,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確實約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繳納,被上訴人乙○○未曾請鄉公所代收租金,否則鄉公所應會通知上訴人,亦且被上訴人並未每年繳付一次租金,於八十六年以前,被上訴人只付過二次租金,另以,租金繳納之方式應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家中繳納,納畢後,由上訴人記載租金收據單並予蓋印,嗣將收據單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應屬不實。又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乙○○在開庭時所提出之「匯款單」及二份「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乙○○陳述: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辦理清償及所附提存書,均屬捏造,因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從未拒絕受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係於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之後,方行表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乙○○所為提存,係在上訴人於台中縣政府調解時,聲明終止租約之後,被上訴人始為提存,自不影響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亦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所為之催告通知中已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後「立即」向上訴人繳清租金,「立即」表示「即刻」就是即刻付租金之意,且被上訴人之住處離上訴人處不遠,騎乘機車不到一分鐘即可到達,又縱催告之期限不相當,然被上訴人於催告後亦未於合理期間內繳付租金,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租金。
(五)末以,被上訴人十分富裕,初估其財產已超過參仟萬元,且其已有自有農地共四筆,已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又系爭耕地租約,即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上訴人不再續約,請鈞院准許上訴人收回土地自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筆錄、佛堂月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書、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三號、台中縣○○鄉○○○段六五九之二地號、五九七地號、六二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九地號、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各一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三份、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並請求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另聲請傳訊證人嚴元亨、 黃連嬌 、 嚴元良 、 王秋松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往昔係由上訴人之祖父或伯父至被上訴人之家中收取租金,嗣因上訴人不願收取,被上訴人持租金至上訴人住處繳納,第一次是於收受存證信函之前,被上訴人三兄弟一同至上訴人家中繳納,惟上訴人仍不願收受,被上訴人才至法院提存租金,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檢送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地主甲○○與佃農租佃爭議之所有筆錄影本過院參辦,並向台中縣豐原郵局查詢寄件人乙○○,收件人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豐原郵局十九號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收件人,倘未送達其原因為何?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台中縣○○鄉○○○段○○○○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為證,嗣經台中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王德南 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最近一次固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間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註銷耕作權,被上訴人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再續訂耕地租約,上訴人不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又依雙方間租約書記載,租金應依甘薯一三七八台斤(八百二十六點八公斤)計算,參考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甘薯每公斤四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租額換算現金為參仟參佰零柒元,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繳付租金,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立即繳納五年內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即刻繳納,其後並留有約二個月時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開會時,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為本件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本件租約。復以,上訴人從未拒絕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舉,且縱出租人有拒收情事,承租人亦應將地租送交該管公所代收使能免其交租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照辦,是其仍有繳納金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係於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之後,方行表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即債權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負自行繳納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曾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會同神岡鄉新庄村村長丙○等人至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惟遭拒絕,嗣以存證信函寄發匯票繳納租金又遭拒收,且本件租金已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德南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租與被上訴人耕種,而依雙方間租約書記載,租金應依甘薯一三七八台斤(八百二十六點八公斤)計算,參考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台中縣政府公告之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甘薯每公斤四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租額換算現金為參仟參佰零柒元,因被上訴人遲未繳付租金,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中,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終止租約之意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八頁)等資料可稽,堪信真實。
五、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是否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二)本件租金之給付方式究為赴償債務或往取債務?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欠租情事,即上訴人依此理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六、經查: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租期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三九頁、本院卷一八六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見本院卷一四三頁,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訴理由補充狀)改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間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註銷耕作權,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續訂租約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
(一)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租約當然延續有效,復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約定,又耕地租約固應以書面為之,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已遭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註銷耕作權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足信為真實,惟查:按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天內為之,又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七條縱定有明文,惟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間實體法上租賃契約之存續與否,並無實質之審查權,亦且耕地租約並不以經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以,各縣市、鄉、鎮、區公所針對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或註銷所為之登記,應係行政管理之措施,無涉於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此觀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地三字第四○九八九號函甚明(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故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遭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註銷登記,而稱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存續等情,應屬無據。
(三)繼以,本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神鄉民字第一八三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暨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登錄事項(見本院第九三、九四頁)之記載,復觀以卷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七三、七四、七六、七七頁)之意旨,應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會同辦理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惟經上訴人所拒而進行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是以,兩造確實未就系爭耕地租約續訂之情事,辦妥書面登記之行政作業程序。然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前開書面資料之登載,業經兩造續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經書面登記完竣,復於該續約期滿時,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迄今,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請求就被上訴人現時實際耕作之面積而為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可以得知兩造就此情並無爭執,再者,兩造針對系爭租約續訂之期間,乃以六年為一期,揆諸前揭判例及法律之規定,自應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續期屆至時,因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系爭租約當然延續有效,且該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未繳付租約而主張終止,倘兩造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何以持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五年租金之給付,又倘無租賃契約之存續,上訴人何以主張租賃契約之終止,復以,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卷第二九頁、三九頁)及本院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五頁),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又自承系爭租約之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綜上,堪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當然延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繳納,且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須立即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未曾接獲或拒絕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任何文件及金錢,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針對租金之給付約定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且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租金催繳之通知,前往上訴人住處償付時,遭上訴人拒絕收受始未果等情置辯。繼查:
(一)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故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此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第四項繳納地租之約定,係若繳納實物,地點在神岡鄉新庄村佃戶,若繳納現金,則交付地點及方法定由出租人自行收取,有兩造所定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八頁)附卷可按。本件上訴人雖稱訂約後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租金至上訴人處繳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一向均由上訴人親自前來收取,而上訴人就其所述,固舉證人即其子嚴元良證稱:在八十五年六、七月之際曾遇被上訴人前來繳納租金,經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堅持繳納,上訴人唯恐時間之擔誤,始收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以,證人嚴元良同時亦證稱印象中只有看到這一次乙○○來繳租金等語,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之際前往上訴人住處繳納租金一次,尚難認兩造已合意改定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繳納租金,且據前開證人嚴元良之證述,更足認上訴人確有拒收租金之情事,復參以證人王永通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丙○與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找伊及 王萬里 及 林朝聰 (亦為上訴人的承租戶)去上訴人家,去的那一天,上訴人的兒子在家開門,我們說明來意,我也看到上訴人下樓,但上訴人也不理我們,逕自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觀之,應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清償租金係因上訴人怠於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所致,無法藉以推論就租金之給付已改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繳納,是以兩造間就繳租之方式,自係如前揭書面契約所訂以往取債務之方式為之。
(二)又查:
1、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又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再者,出租人就系爭耕地對承租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且若承租人曾於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依債之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的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就租金之給付既為往取債務,自應由為出租人之上訴人赴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處收取租金,上訴人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祇構成上訴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被上訴人之欠租,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業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催繳租金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欠繳租金之情事。
3、又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為:「台端承租本人耕地應繳納租金(五年內),請於函到後『立即』向本人繳清,逾期將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該通知並未定相當期限甚明,其催告並非有效,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住處之遠近距離,固為期限是否相當之判斷基準之一,惟此係以上訴人已定期限進行催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住處相鄰不遠,而主張其催告函中之「立即」已然定期,且稱其期限已為相當,實屬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事實係針對已定有相當期限之催告,僅該期限是否相當之問題,與本件根本未定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主張援用之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則係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一般契約解除權所為之解釋,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繼續性租賃契約之特別情形不同,亦難類比。參以兩造間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本件租金糾紛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均逕行主張應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各該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三、七四、七六、七七頁),應認上訴人始終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且本件既係往取債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於相當期間內至被上訴人處收所取租金而遭拒絕一情,上訴人逕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難謂正當。
4、復以,上訴人一再堅稱其並未於被上訴人前往繳納租金之際在場並拒絕被上訴人所為租金之給付等情,惟查:
⑴本件既係往取債務,所應置重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於清償期屆滿後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並經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始得謂被上訴人有欠租之情事。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之第
四日,即同年十一月二日,便會同同村村長前往上訴人家中繳納租金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嚴元亨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上訴人確有會同村長前來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證人即新庄村村長丙○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自行去上訴人家要繳租,但上訴人不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上訴人請我一起去上訴人家繳田租,是上訴人的兒子開門的,說他母親不在家,我與上訴人的兒子談,但一會兒我有見到上訴人從樓上下來,但不理睬我們,逕行上樓去,我們有要將錢給上訴人的兒子,但他說這是他母親的事,他不願意作主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雖證人丙○亦當庭否認書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之證明書,但上開陪同被上訴人交付租金而未得之事實既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受命法官訊問調查在卷,自可採信,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雖該信函未定繳租期間,仍於十一月二日前往繳納租金,本件無論上訴人是否在場,亦毋須探究上訴人是否拒絕被上訴人租金之繳納,依往取債務之性質,當論以本件係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要難謂係被上訴人有何欠租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係存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而本件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為往取債務之形式並未變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五年為原因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之催告函之「立即」等語,尚難認已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另以,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復未就其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遭拒等情舉證以明,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另系爭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為出租人之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收回自耕,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之紛爭事實無涉,且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尚未屆期,上訴人以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誠屬無據,復以,兩造其餘之主張,無礙於本件爭點之釐清及事證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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