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淵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已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05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5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05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20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