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貳本、電腦主機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臺、螢幕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岳華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帳冊2本、電腦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臺、螢幕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62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帳冊2本、電腦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臺、螢幕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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