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松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07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昆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書2份及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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