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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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 王曉燕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見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同年月1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月22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2月21日(星期六),因訴願期日之末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依法展延至同月2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月24日(下午6時31分)始送達予被告訴願書提起訴願(原告係在同月23日下午1時27分前往郵局掛號寄送),此有原告掛號寄送被告之信封、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3頁、同訴願卷第35、36頁),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