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榮華與 鍾銘霖 為朋友,鄧榮華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凌晨
2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與鍾銘霖聊天,見鍾銘霖把玩其所有之OMEGA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上開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鍾銘霖洗澡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上開手錶,並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鍾銘霖發現手錶失竊,向友人 陳一中 抱怨並報警處理,鄧榮華始自行將上開手錶返還鄧榮華,而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一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甚高,所生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已自行返還上開手錶予告訴人,所生損害減低,告訴人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手錶1支,嗣後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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