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緯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緯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緯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10月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3月││││駕駛動力│參月,如│8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2日│地方法院│27日││││交通工具│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罪│,以新臺││速偵字第4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幣壹仟元││50號│3560號││3560號││││││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12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3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駕駛動力│肆月,如│8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2日│地方法院│1日││││交通工具│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7年度││107年度│││││罪│,以新臺││速偵字第52│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幣壹仟元││20號│333號││333號││││││折算壹日││││││││└─┴────┴────┴─────┴─────┴────┴────┴────┴────┴─────┘